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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2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94年10月版) 第 49、5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104、106、35、3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50-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3、44、55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規定係關於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者,始有適用。如係人民依法負有向行政機關「申報」義務時,
      因申請與申報二者意義並非完全相同,故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申報事件時已難遽予援用。
(二)遺產稅之核課及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應經
      申請復查之程序,始得提起訴願,故自得不予相對人陳述之機會,
      既無庸予以其陳述機會,則同法第 104  條、第 106  條規定,自
      無適用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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