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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151-20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8、122、128、135、8、92、96、97 條
民法 第 148、216、219 條
訴願法 第 3、9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6、196、198、215、216、4、41、5、6、7、8、87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1、20、3、30、39、4、40、43-1、44、49、51、52、52-1、57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4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21、3、52 條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
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
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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