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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20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651-66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56、260 條
規費法 第 10、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 條
旨:
按以自治條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發布自治規則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
自治條例授權條文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又原則上同
一個法律用詞在同一法律各相關規定中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道路使用費所依據之收費基準表,若是如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基於
「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
授權訂定發布者,而收費基準表將「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
明確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則「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43 條規定之道路使用費收費範圍,應當解釋為包括「雨水下水道各
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否則被上訴人所訂定公布之收費基準表將「電纜
線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並據之收取道路使用費,
此規定即有逾越母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
第 1  項、第 2  項授權範圍之疑義。再者,「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 45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應與其相關規定之同條例
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原則上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臺南市
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若解釋
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同條例第 45 條關於「道路」之法
律用詞亦應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

參考法條: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制條例 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
          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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