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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20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633-65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
規費法 第 10、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67 條
旨:
按以自治條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發布自治規則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
自治條例授權條文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又原則上同
一個法律用詞在同一法律各相關規定中應作相同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收取
系爭道路使用費所依據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若是如被上
訴人所陳述其係基於「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
第 1  項、第 2  項授權訂定發布者,而「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將「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明確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
則「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規定之道路使用費
收費範圍,應當解釋為包括「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否則
被上訴人所訂定公布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將「電纜線附掛
於雨水下水道」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並據之收取道路使用費,此規定
即有逾越母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範圍之疑義。再者,「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 45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應與其相關規定之同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原則上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臺南市管線工
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若解釋為包含
「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同條例第 45 條關於「道路」之法律用詞
亦應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又「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乃對於本條例使用之法律用詞之定義,其
中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明確規定包括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而雨水下
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若屬於該款規定之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則不
因其電纜線亦屬於同條第 4  款所定義之電訊管線而謂其不屬於同條第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

參考法條: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
          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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