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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20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227-24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0、123、126、159、17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56、260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1 條
旨: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為原判決予以援用之財政部函釋:「原持有應
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
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
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
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如
該函釋所稱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
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可認為係以租稅規避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則
此租稅規避之行為人係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其用以安排
形成共有關係之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共有期間通常甚為短暫),依實
質課稅原則,及對租稅規避者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稅法上之法律效果之理論
,成為補稅對象,應是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開財政部函釋,
未究明事實關係為何,逕以再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稅對象,與
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解釋意旨未符。原判決予以援用,
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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