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眷改條例興建之公寓大廈,眷改條例並無排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
用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起造人
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因不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其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自不可能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移交予不存在之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又社區之住戶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令有其管理上需
要,然其既非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起造人對之為所謂移交,並未符同條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不能
解免其對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
移交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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