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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36、139、149、5、8、96 條
民法 第 153、272、292、3、73、737、764、811、812、81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4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0、31、39、41、42、71 條
旨: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
法關係;而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成立連帶債務
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行政機關若欲課予當
事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
明文或經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此外,當事人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
棄物,顯係基於拋棄之意思所為,自無因其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與其他事
業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混同,而仍保有所有權可言;即使因其不法拋棄事
業廢棄物而負有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無因此而認定其仍保有廢棄物所
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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