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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89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5、16、2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4、38、39 條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
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
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
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
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
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若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進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
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方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
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前開 2  項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乃對於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為不同範圍、不同程度、不同方式之限制,其法定要件嚴謹度自
應有別,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之保全措施採取假扣押者,必須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限,而採取禁止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之保全措施者,並不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為限。上訴人所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應具備與第 2
項「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之相同要件,始得為之主
張即無可取。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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