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
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
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
「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
決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
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
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
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 1 條
參照)。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74 條、第 76 條
、第 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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