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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7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1、12、15、17、2、22、23、24、25、27、7 條
旨: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7 款關於污染控制場址之定義,
必須污染物非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所致,始足當之
。若土壤係屬固定,近年來並無發生土石流之紀錄,自無經自然環境沖刷
、流布、沉積、引灌之可能;至於地勢高低乃大部分土地恆有之自然現象
,自不能以土地地勢較低,即臆測有經沖刷、流布、沉積之可能,當事人
若欲主張此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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