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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124、15、1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5 條
公證法 第 101、16、17 條
旨:
按眷村改建本質上屬於主管機關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依眷
改條例第 29 條之授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自得以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
措施,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
支情形,而為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其對於軍眷眷籍之維護確
認、土地改建、規劃及利用,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
平等,本得自為規範並辦理。次按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如僅有一子女者,其承
受其權益均無期間之限制,而主管機關之核定承受程序,只是一種證明程
序而已,並不影響該等承受眷改權益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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