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八)94-98 頁
對於法人送達,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如有必 要,方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行之。且此所謂「必要時 」,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客觀合理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