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546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信
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上訴人主張長期以來
信賴包含優惠存款在內之退撫制度,在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修正
後,使上訴人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變更所受利息差額損害,並非當然屬於基
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上訴人並未進一
步證明其因信賴原公保優存要點規劃經濟活動而受有何損失,亦即未證明
其有信賴表現,遽以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計算之利息差額作為信賴表現之損
失,自嫌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