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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255、98 條
規費法 第 20、6、7 、8、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64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24 條
預算法 第 21、96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2、3、35、51、6、9 條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
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
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
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
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
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
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
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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