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按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
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
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171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保險業違反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
,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是以,產險合作社
雖其組織為合作社,然既屬保險業,仍有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責,不能
因業務規模較小即可免除該責任。另保險法第 171 條之 1 第 5
項規範應裁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為構成要件,而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係指保險業應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
程序,其條文內所列舉事項僅係此作為義務之組成內涵,及立法方
式並非以各列舉項目制度之個數,作為判斷行為數之標準,自難逕
以未建立各列舉項目之個數,或主管機關據以授權訂定之法規數量
,作為判斷行政法上義務之標準。
(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如係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
者,其違法行為既未終了,行為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裁處權時效業
已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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