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5183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745-74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5、27、7 條
保險法 第 148-3、171-1、177 條
旨:
(一)按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
      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
      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171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保險業違反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
      ,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是以,產險合作社
      雖其組織為合作社,然既屬保險業,仍有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責,不能
      因業務規模較小即可免除該責任。另保險法第 171  條之 1  第 5
      項規範應裁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為構成要件,而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係指保險業應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
      程序,其條文內所列舉事項僅係此作為義務之組成內涵,及立法方
      式並非以各列舉項目制度之個數,作為判斷行為數之標準,自難逕
      以未建立各列舉項目之個數,或主管機關據以授權訂定之法規數量
      ,作為判斷行政法上義務之標準。
(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如係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
      者,其違法行為既未終了,行為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裁處權時效業
      已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