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人須與他事業有限制競爭之合意,始足
當之,惟合意之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包括契約、
協議及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其他方式均屬之
,且只須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
效果為必要。上訴人與其他同業競爭者間具有聯合調漲之合意,且有同時
調整價格之情事,所調整之價格又趨於一致,縱僅實施短暫時間,事後因
故未依調漲後價格收費,亦不礙於聯合行為之成立。是故,上訴人與富○
、龍○公司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縱使尚未全面性依調漲費用收取,仍該
當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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