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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2 條
民法 第 103、224、25、27、55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01、103、87、88、89、9、90、91、92 條
公司法 第 108、208、8 條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
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
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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