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 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 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