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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8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公司法 第 168、238、239、24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48-2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4、2、4-1 條
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
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
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
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
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
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
,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
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
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
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
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
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
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
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
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
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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