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 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
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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