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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0、14 條
旨:
查兩造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闢為八米永昌路,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協調並達成結論:由被上訴人立切結書,俟潮洲鎮八米道路全
面徵收時優先補償。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上訴人立具「土地
提供使用協調同意書」,表示提供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作為永昌路八米道
路用地,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俟全面徵收八米道路
時,依法辦理,優先補償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行為時在行政程序
法制定公佈施行前,無該法關於行政契約規定之適用。據上事實,兩造之
合意內容,並無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若干補償
費之約定,仍待日後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是其合意無非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先行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而已(另有關地上物之補償部分已由
被上訴人查估並給付完竣,非本件爭訟範圍,不予論述),非價購系爭土
地之契約,尤無代替徵收補償行政處分之功能。僅上訴人一方在該鎮全面
徵收八米道路前,負有提供土地給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性質上為片務契
約。此由上訴人於合意後具「土地提供使用協調同意書」,載明其旨之情
,亦可佐證。至於被上訴人立切結書,表明於全面徵收八米道路時辦理,
給予優先補償,僅在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優先受徵收補償之順位,限
制被上訴人依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現既未全面徵收八米道路,上訴
人依約有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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