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 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 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否則,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 工具,並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故該條文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因此,得標廠商即一體適用該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亦無違憲 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