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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
公司法 第 140 、317-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1、43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3-1、42、66-3、66-8、66-9 條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
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
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
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
以,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
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 10 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得藉由公司之給付買賣股款方式實質
上仍取得他公司分配之股利及剩餘財產資金,卻無庸繳納因受配該股利及
剩餘財產資金應負擔百分之四十綜合所得稅稅負,而僅須繳納千分之三證
券交易稅及由他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徵等行為,即屬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範圍,又既應將所得調整至實質上應歸
屬之主體,則應調整之所得金額,自應就行為人所欲規避之所得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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