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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8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購法裁判要旨選輯 第一版 658-669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8、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114 條
旨:
政府採購法旨在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
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
申訴等事項,難謂無該法之適用。因之本件得標日期(87  年 7  月 29
日)、訂約日期(87 年 8  月 20 日)、預訂完工日期(88 年 4  月
17  日)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惟有關本件工程因履約過程中,被上
訴人以系爭工程之無主骨罈應該遷厝承諾合法私塔而通知上訴人施作,但
因上訴人均未施作而生爭議,被上訴人甚於 89 年 10 月 21 日終止契約
(上訴人對此終止契約之日期有意見,認係 89 年 10 月 27 日,惟不否
認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日之後),既已跨越 88 年 5  月 27 日政府採購
法施行日,自應視廠商發生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事由時,該法是否
業已施行為判斷得否適用之基準,並非有關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
違法情形全無該法之適用,此亦非溯及適用之情形,故本件爭議之適用政
府採購法並無溯及既往之疑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預算書內第八
項之工程項目「無主骨(灰)遷出、火化、整理、置新骨罈、安厝及儀式
」項下亦有列數量 2,400 只,單價 4,500 元及複價 10,800,000 元之金
額,可知該無主骨罈(罐)遷厝合法私塔部分工程原即在兩造合約預定範
圍之內,至於兩造於簽訂合約時,縱未就該工程項目施工細目及施工金額
計算予以詳列,亦無不可,無從憑此即認此非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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