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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1年判字第 18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1至12月、第二冊)第 520-532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0、126 條
旨:
依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附
表二說明七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
地,應檢附水土保持證明。嗣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七十二年
七月七日發布施行,配合該辦法之發布,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修
正上開管制規則規定。至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行前,業
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其據以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
案件,地政機關仍應繼續予以處理。內政部基於行政院上開函示,先後發
佈函示,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
不論於該辦法發布前或後取得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或地勢平
坦免水土保持證明者,或於該辦法發布前經核可開挖整地並取得雜項使用
執照者,均有上開行政院函之適用。迄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 (八八
) 內地字第八八○四二七六號函示略以:「為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等十一號函,自本 (八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
起均予停止適用,...。」查本件聲請許可事件據以准許之行政院七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等函示,在被上訴人提出申
請時,仍屬有效,惟在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依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函示,停止適用,為法令不真正溯及適用之一種情形,除新法明定過渡
期間之條款外,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適用之結
果相同。又行政法規因公益之必要而廢止或修改內容,人民客觀上具體表
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縱使受有損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
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意旨,僅發生如
何補償人民之信賴利益問題,尚不得依信賴保護原則而排除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末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乃「實體從
舊程序從新」原則之特別規定,就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
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法規變更之情形,應優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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