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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759、7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973-984、990-100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土地法 第 233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20 條
旨: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
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
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
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
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
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
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
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
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
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
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
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上訴人援引為請
求被上訴人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依據,亦有誤會,不足採取。是原判決以
上訴人除得對補償費處分表示不服之外,兩造之間並無可作為請求給付補
償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自屬顯無
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20 條 (90.12.28) 
          土地法 第 233 條  (90.10.31)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20 條 (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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