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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174 、2、4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38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3、4、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8、256、260 、71、72、73、74 條
醫療法 第 98 條
旨:
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
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
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
交付應受送達人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
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
,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若不在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不論採何方式送
達均不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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