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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5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02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又該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合法前置救濟程序,倘未
經合法前置救濟程序,依程序優於實體原則,行政法院自不得為案件實體
審理;又行政訴訟事件前置救濟程序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
之事項,若行政訴訟事件前置救濟程序錯誤,縱訴訟當事人未指摘,行政
法院亦應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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