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 1 條所明定。所謂偽
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不限於採購契約當事人本身親自偽
造、變造為限,舉凡以金錢購買或其他方式唆使他人共同參與偽造、變造
行為者,均屬之,而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法條既規定為投標、契約或履約
相關文件,則必係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始足當之。是依修正前即
87 年 5 月 27 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
只要採購契約當事人參與偽造、變造文件,而提出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
之用,即構成該條款之違章行為,如此適用法律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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