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
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
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
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
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
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
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
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
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
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
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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