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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7 條
旨:
行為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
知第 5  點第 3  款規,所謂「整廠」、「整批」之認定標準為,設備
及其附屬設備需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同一生產線上有相互關聯足
以影響生產作業者。非屬以上、情況者,如購置設備擬採整批設備
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六個月內,就該整批設備事先向本局申請核
備方得適用;屬及規定者,以最後一批符合自動化設備、資源回收、
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定義之設備交貨日期為「整廠」或「整批
」設備之交貨日期。該規定就分批進口(交貨)者,經認定係屬整廠或整
批設備,可選擇分批按實際交貨日期申請核發證明,亦可按最後一批交貨
日期為準之規定,除為避免依投資抵減辦法之交貨時間而逐筆申請投資抵
減證明程序之繁瑣,以利徵納雙方程序之簡化外,更寓有須於整套機器設
備已可相互配合進行運轉,以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目的,經核該規定並無
違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規
定之意旨,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自得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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