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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218-23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土地法 第 227、241、24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8、33、37、60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5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
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各有關於徵收之核准與執行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
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之規
定。如此適用法律之規定,就尚未核准徵收之案件,固無問題,就已經核
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究應適用核准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繼續辦
理,或應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繼續辦理,即生困擾。為免發生法律適用之困
擾,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乃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
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繼續辦理結案。」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
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
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揭土地徵收條
例第 60 條所指之「法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係指經立法院通
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所規定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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