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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32 條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特定行為或活動之管制或許可應徵收行政規費;規費法並
賦予規費主管機關對於其收費標準,除審酌成本及費用外,併得考量其管
制、許可行為之特性或目的為決定。從而桃園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課予收
容處理場所應於業者地方政府核發啟用許可時按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尺
10  元之管理費,依上述規費法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核屬於行政規費
性質,則其徵收範圍及課徵原則既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而於自治條例
中加以規範,並未牴觸上引規費法及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3  項之規定
,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次按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之中,終結之前
,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
,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
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是在
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
,原則上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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