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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3 條
兵役法 第 1、2 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20 條
旨:
先具有直轄市議員之身分,嗣始服替代役,其不得同時兼有直轄市議員及
替代役男之身分時,因服兵役係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自應以保留替代役
男之身分為優先,至於直轄市議員身分,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暫時保留直轄市議員資格,在服替代役期間,
不具直轄市議員身分,不得行使直轄市議員之職權,自無從領取與直轄市
議員身分有關之任何費用。於服替代役期間,不得支領與直轄市議員身分
有關之任何費用,而仍支領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主管機關受
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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