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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6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1至12月、第二冊)第 295-30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9、149 條
民法 第 229、233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
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
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在該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
締結是否亦應以書面為之,法無明文。茲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九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
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
「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
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
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
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另行政程序法訂有
行政契約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
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予以規定。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
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
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
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
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準用於行政契約,原判決以關於行政契約遲延利息之請求,無準用民
法之餘地,核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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