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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6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1至12月、第二冊)第 46-5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8 條
旨: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開始施行,惟有關信賴保護原則早為
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原係此一原則之明文
化,是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雖未施行,該法所揭示之前開原則
,亦為本件行為時應遵守之原則。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七十
三年八月一日至高雄市啟智學校國中部任職時,上訴人以其擔任特殊教育
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定薪級為一九○元,揆其性質乃屬授益之行政
處分,且已因上訴人發給審核通知書及被上訴人之就職任教而發生實質之
確定效果(存續力)。本件原薪處分既係上訴人自己單方之行政行為,
縱有違誤,亦係上訴人之疏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
信賴該授益之薪處分,而繼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按月支領薪俸,其信
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更正原核薪
處分,改為自一八○元起,顯未考量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有違行為法
之信賴原則等情,原非無據。惟原判決就「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一節,疏未予考量,即謂原處分不失為違法處分,尚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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