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查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甚明,土地徵收條例第
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業已明定。所稱「從此失其效力」,明示失其效力從此
時開始,係向後而言,與徵收處分無效之自始無效情形不同。司法院釋字
第五一六號解釋,重申徵收補償應依法定期限發給之意,明示「否則徵收
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並非認為無效,亦未否認向後失效之法律
上效果。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另釋示「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有
損害,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在於指明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原則,
不在於推翻其前段「從此失其效力」之釋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為從此
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效而言,有不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
第一八五、五一六號解釋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不可採。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87.10.28)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 (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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