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命令該證券商解
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係為增強對證券商之管理,防止違規與
不法情事之發生,而賦予主管機關於證券商違反法令時,除依該法處罰外
,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採取適當之措施或處分,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與行政罰法第 2 條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同,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時效 3 年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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