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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9、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209、243 條
土地法 第 46-1、69 條
產業創新條例 第 49 條
旨:
按複丈與地籍圖重測意義不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且重測完成後即屬
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而土地複丈,乃係指基於分割、合併、坍沒、界址調
整或經界不明等原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對已確
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複丈」者,是對於已
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因此,尚難以「地籍圖重測」屬依法得
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業務,即認該地籍測量係屬「複丈」。又地政機關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重測時發現原地籍測量錯
誤時,得援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所定規定之法理辦理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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