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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6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4 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
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本條
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
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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