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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6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公司法 第 18、315、397 條
旨:
本件上訴人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前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註銷,堪認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以其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且未依該局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檢附船務
代理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
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
五六○○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之
「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法規原
則,本件處分乃下命處分,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適用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況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之意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因此,縱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
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制訂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則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為之行政程序,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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