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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19、8、92、9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55、9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8、5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已經補償之事實,是於辦理系
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原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則原判決認其等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第 3  款所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
所規定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
護情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其自 60 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至 88 年
間,歷經 28 年已不復記憶云云,主張其並無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云云,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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