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2285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6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3 條
土地法 第 222、223、225、22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4、17、18、20 條
旨:
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
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或由省政府核准之。又「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
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同
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
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
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
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
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
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
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
,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
適用。」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
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從而,原審認以本件徵收案係前臺灣
省政府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
函核准徵收,即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僅為
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上訴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即徵收關係不存在,自
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而非
對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確認。上訴人逕以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新竹縣
政府以及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被告,逕行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