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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6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590-60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56、260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2、53、55 條
旨:
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
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而勞工保險給付中之殘廢給付
即是在保障被保險人(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成
殘後生活所需,而給予之補助。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之規定,可知僅須身體
遺存適合殘廢等級標準表規定項目之障害,且其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
得就該障害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事故(傷病)次數、申請次數或障害
項目個數之限制;再佐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按身體障害狀態為殘
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之內容;足知,關於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因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 22 條規定,就同一事故雖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但並無每一
被保險人得申請之事故(傷病)次數、給付次數,或每一被保險人終其保
險期間所得申請殘廢給付總額之限制。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規定即是本
於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並基於整體財政及福利政策之考量,於
其中第 1  款明文為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任何一項障害,應按各該殘廢等級
給與之原則性規定;並於第 2  款至第 5  款就「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應按其最高等級再升等級給與;及於第 8、9
款就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等情
況,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給付日數之特別規範。
又本條既是為訂立給付標準之規範,立法者實無藉該條第 2、3、4、5、9
款所稱「同時」係指「於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障害,『且包含已經審定成殘之障害』」,
以實質發生限制保險期間關於殘廢給付最高給付總額之目的;否則其僅須
於法條中為殘廢給付有保險期間最高給付總額之明文,或於本條之本文增
列「曾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之規定,即
可達其目的,而無庸再為本條第 8  款及第 9  款之規定。是本條第 9 
款之適用,當是指原已局部殘廢者,於再申請殘廢給付之際,除再發生同
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之情形外,並同時尚有不同部位成殘之情況;蓋於此
等情況,應再為之殘廢給付日數,依同條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係與
原已給付之同一部位之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不可分,是亦為應扣除原已局部
殘廢部分核定之給付日數之規定。故而,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經審定局部
殘廢者,若再因不同事故(傷病)僅導致不同部位之殘廢,而無同時有已
審定成殘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情事者,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9 款規範範圍,是關於其殘廢給付日數,即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同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而不得依同條第 9  款為局部殘廢部分已核定殘廢給
付日數之扣除。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6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56、260 條(96.07.04)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2、53、55 條(92.01.29)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79 條(9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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