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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8 卷 6 期 57-7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271-29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6、98 條
訴願法 第 5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4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0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14、2、28、3、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28、31、39、4、41 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15、3 條
旨:
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
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
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
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
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
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
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
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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