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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6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94年10月版) 第 2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公司法 第 238、239、24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所得稅法 第 14、16、4、88、89 條
旨:
(一)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
      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
      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
      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
      ,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
      )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
      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固不限於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仍有其適用,惟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之方法
      達到規避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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