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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訴願法 第 13、2、8、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9、52 條
旨: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
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
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徵收之事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或訴願期間計算之問題而已,苟土地所有權
人已知悉公告之內容,即可計算其訴願期間,尚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未收
受徵收處分書之送達,即謂其訴願期間未開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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