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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94年10月版) 第 5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3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8 條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
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
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
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本件雖於處分前
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因符合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認原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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