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94年10月版) 第 54 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 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 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 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本件雖於處分前 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因符合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認原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