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
於訂約日起 30 日內踐行申報程序。若房屋之屋使用執照已核發且已訂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未於三十日內踐行申報程序,應核認係於
核發使用執照後始移轉,應以核發使用執照後之新建房屋為審核自用住宅
之標的。又土地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土地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
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時所登載地上新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與後來新建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土地申報移轉時仍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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