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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33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5 期 163-1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1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所得稅法 第 11、14、4 條
旨:
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
錢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
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
。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之提供外,尚
有其他成本支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
,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定性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最主要者為「當事人
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
即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力營生),易言之,應按社會通念
,依商業活動類型,以「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
『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為判斷標準
。應聘至公司舉辦之研習班授課,授課者主要係提供其知識勞務以換取報
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之特
性未符,其所支領之授課鐘點費,應歸類為薪資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第
          3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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