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
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能力。
(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仍敘原
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
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
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同
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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