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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1 期 109-115 頁
司法周刊 第 1417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35-346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7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8、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59、98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02、9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3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1、14 條
旨:
(一)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
      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能力。
(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仍敘原
      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
      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
      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同
      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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